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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佳路与一家电子通讯企业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每天8小时,周某双休,工资为每月6000元。
合同即将期满,企业表示愿意与程佳路续签劳动合同,但眼下企业经营需要,所有员工的工作时间都将调整为单休。
每月工资不变,但多上一天班,“加量不加价”程佳路便不同意续签了,于是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办理离职手续时,程佳路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企业认为,是他自己不愿意续签合同,企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于是程佳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0000 元。
仲裁结果:
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续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决电子通讯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0000 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续签或用人单位降低原来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愿意续签,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维持原来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很好理解,提高约定的条件该如何界定呢?
工资提高几百块,多上一天班,或是增加工作量,亦或是改变工作地点,这能算是提高合同的约定条件吗?
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愿意续签,还能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实践中也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劳动合同条款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确定,而不能由一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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