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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良于2012年8月13日到某企业上班。
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
2014年7月30日,企业厂房的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适的办公场所,最终决定将厂址迁至河北。
企业将上述情况提前告知李国良,并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但李国良不同意到新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于是企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李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李国良对此仍然不满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企业主张,变更地址的背景是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并不是主观上故意迁址,且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让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但是李国良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公司不得已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企业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将办公地点从北京昌平迁至河北,与李国良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
企业已经支付李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李国良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是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企业先是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后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法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企业因搬迁等需要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应尽可能与员工协商变更,并尽可能通过提供班车、住宿等补救措施来减少员工到新地点工作的不便。经协商无法就变更达成一致的,建议应尽可能优先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仍然无法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再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予以单方解除,据此解除还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也可解约,但单位据此解约的,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并非不可变更,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此外,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1.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
2.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3.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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