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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一种保护措施,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得在竞争对手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如果员工违反,单位可以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和实际的经济损失,对方单位也会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5月杨吕定入职北京某企业,担任软件工程师主管。
2013年12月李琛自企业离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杨吕定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企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企业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统一支付上一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李琛需向公司提交从业证明,若杨吕定逾期提交从业证明,则当期的补偿费可暂缓支付;
若杨吕定逾期提交从业证明超过5日或提交虚假从业证明,则可视为杨吕定对当期及之后各期补偿费的放弃,但杨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或减弱;
若企业逾期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30个工作日的,协议自动失效,即杨吕定对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企业未向杨吕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企业发现2014年6月杨吕定入职竞争企业,便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杨吕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吕定表示其自2013年12月离职后一直未找到合适工作,处于无业状态,故无法向企业出具从业证明。企业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向企业催告支付并告知处于无业状态后,企业仍以其未提交从业证明为由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协议自动失效。
其于2014年6月入职新的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企业认可杨吕定曾向公司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表示杨吕定系高级管理人员,其公司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较为重视,故设立了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杨吕定未依约定向其公司提交从业证明,则其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系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在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杨吕定在离职后6个月内处于失业状态,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企业,企业仍要求杨吕定提交从业证明,属于强加义务,并无法律依据。
杨吕定在离职后正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企业一直未向杨吕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杨吕定催告后仍无果,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行失效(解除),故法院驳回企业要求杨吕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
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导致竞业限制协议失效的,用人单位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竞业限制立法本意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应向该高级管理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失效。
若双方未约定解除条件时,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需要劳动者在符合法定条件"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前提下提出。
本案中,用人单位犯了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自己给自己套了一个比法定标准更严的枷锁,约定"若企业逾期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30个工作日的,协议自动失效";二是给劳动者强加了一个自以为有效实际却无法律效力的枷锁,约定杨吕定需提供从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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