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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萍系A企业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重庆。
2019年5月16日,A企业组织部分优秀员工开展团建活动,活动可邀请家人参加,活动内容主要为聚餐、开会。
周萍萍与其丈夫一同参加了此次团建活动。当日13时许,周萍萍在自由活动时前往儿童滑梯处玩滑梯,滑落时不慎摔伤腰部,由其丈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救治。
经该院诊断,周萍萍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周萍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A企业和周萍萍直接送达,予以认定为工伤。
A企业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根据证据,能够证明A企业员工周萍萍于2019年5月16日参加了该公司在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组织的团建活动,当日13时许,周萍萍在该公园儿童滑梯处玩滑梯时不慎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
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的规定。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A企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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