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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琳琳于2018年12月入职某企业,入职时,企业未与范琳琳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企业提出补签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50元,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岗位为财务日审,落款处有企业的印章以及“范琳琳”字样签字及捺印。
后范琳琳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不予支持。
范琳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企业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范琳琳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其应对签名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该劳动合同起始期间已补签至2018年12月12日,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达成合意。现范琳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要求企业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范琳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范琳琳与企业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范琳琳已与企业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
在范琳琳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范琳琳要求企业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范琳琳继续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之间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
在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范琳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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