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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公司为企业提供派遣人员,每天工作11小时,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
2017年9月,派遣公司招用曹凯并派遣至企业工作,未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8月、9月、11月,曹凯月工时分别为319小时、293小时、322.5小时,每月休息日不超过3日。
曹凯于2018年12月1日凌晨5时30分晕倒在单位卫生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
2018年12月,企业与曹凯近亲属李慧慧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某企业支付李慧慧等工亡待遇42万元,李慧慧等不得再就曹凯工亡赔偿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权利,向企业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
上述协议签订后,企业实际支付李慧慧等各项费用计423497.80元。
此后,曹凯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派遣公司、李慧慧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李慧慧等请求判决派遣公司与某企业连带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93821元。
派遣公司请求判决不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支付的各项赔偿中应扣除某企业已支付款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因用人单位未为曹凯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亡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赔偿。派遣公司和某企业连带赔偿李慧慧等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66911.55元。某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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