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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强宏于2015年3月1日入职某企业,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强宏的月工资为8000元。
2016年6月1日,赵强宏因个人原因向企业书面提出离职,告知该公司将于7月1日离职。
7月1日,赵强宏要求企业办理离职手续,该公司要求与赵强宏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后方可同意离职。
赵强宏认为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将严重损害其本人的权益,故未同意订立。
企业拒绝为赵强宏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此后,赵强宏自行离职,未再到企业工作。
随后,赵强宏应聘某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向赵强宏发出了录用通知,但因赵强宏无法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未能入职。
2016年10月1日,赵强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用人单位能否在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设置前提条件?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赵强宏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企业不应以任何理由阻止赵强宏行使该权利。
企业不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裁决支持赵强宏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如不得以劳动者尚在服务期内、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劳动者尚未支付违约金等理由加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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