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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刘义同于2016年1月1日入职某企业,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内容有:“乙方竞业限制义务……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有意或无意、自愿或非自愿、有无事前通知而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12个月内,乙方承诺:(一)不担任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存在竞争业务关系或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实体的股东……竞业限制补偿……此补偿甲方已于前期乙方领取工资时支付(月基本工资的30%为竞业限制补偿),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20年9月,刘义同从该企业离职。
刘义同主张该企业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该企业则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每月1200元,均已在前期工资中支付,以工资明细为准。
该企业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明细进行证明。工资明细为电子打印件,显示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未载有刘义同签字确认。
刘义同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该企业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7806.23元。
该企业辩称,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随工资一并发放,刘义同在职期间,企业已向刘义同足额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仲裁委支持了刘义同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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