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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张宏在成都市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5月,张宏书写并递交辞职书。
2019年1月,张宏起诉企业,要求支付提成工资965329.68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企业支付张宏提成款929815.88元。
2019年11月20日,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
张宏向管理人请求确认提成款929815.88元为职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将该款定性为普通债权。
张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提成款929815.88元属于职工债权,于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对管理人所列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应当优先于税款、普通债权等予以清偿。
本案中,张宏主张的债权系根据业务提成款,劳动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工资,是指只要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不因为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发生变化。
本案中涉及的业务费及相应奖励,需按照销售的款项等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确定,已经超出了劳动法律关系及劳动法所保护的工资范围。
破产法优先保护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职工债权是职工实现其生存权的近乎唯一的方式,张宏主张的债权金额及性质均不属于该范畴,因此不属于职工债权,不能予以优先保护。
上述债权,张宏可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判决,驳回张宏的诉讼请求。
张宏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张宏的提成款是其从事销售工作提供劳动的对价,属于工资,该提成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企业应当支付。
用人单位在破产清偿中应按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张宏的提成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的工资,应当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得到清偿。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宏的提成款929815.88元属于职工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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