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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莉莉入职某企业,与企业签订了期间为入职之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22日,吴莉莉生产,之后休产假,2017年6月1日回到工作岗位。
工作了一段时间,吴莉莉觉得家离企业太远,不方便照顾孩子,所以向企业提出离职,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之后,吴莉莉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其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0000元。
企业在开庭时主张,因为吴莉莉在哺乳期,按照法律规定,吴莉莉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相应地顺延到了哺乳期满,此期间企业不需要与吴莉莉续签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哺乳期结束前,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第二倍工资?
仲裁委驳回了吴莉莉关于要求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吴莉莉在哺乳期,双方签署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相应顺延到吴莉莉哺乳期满,所以企业无需再与吴莉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企业也无义务支付吴莉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用工提醒
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哺乳期结束前,及时与女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哺乳期结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能承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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