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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2006年12月入职某企业,担任信息管理中心总监职务,平均月薪为2万元。
2019年6月,企业将李成职务从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大厅的前台位置,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
2019年6月14日,李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企业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通知企业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企业上班,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李成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7930元。仲裁委裁决企业支付李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企业不服,提起诉讼。企业认为是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安排李成负责电梯及考勤设备优化工作,必要且合理,且企业并未与李成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
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企业将李成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李成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企业对李成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
李成向企业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企业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企业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李成向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李成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李成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依据本院前述认定,企业对李成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李成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成李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企业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企业将李成的职位从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其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大厅的前台位置,一审认定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成向企业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企业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企业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李成向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审认定企业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应支付李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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