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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是职场中很常用的信息传输工具,相比之下电子邮件比短信、微信、QQ通知要显得正式一点,比书面文件又要更加方便快捷一些。
很多企业都是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工作汇报和信息公报,那么电子邮件在法律中能直接作为证据吗?
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以邮件的形式辞退员工,有效吗?或者说劳动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辞职信,有效吗?还能不能撤回?
杨某2000年进入M公司担任销售副经理一职,2011年7月,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某为高级专柜经理,基本工资7000余元加3000多的绩效工资。
2013年6月某日,杨某给公司领导吴某发送邮件辞职,并说明了离开公司的时间。
6月30日,吴某回邮件给杨某,同意了她的辞职请求。
当天晚上12点左右,杨某又发邮件表示因为离职面谈时领导的沟通挽留,想要撤回之前的辞职申请,吴某不同意撤回辞职书,并于7月9日出具退工单。
杨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万余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不予支持。杨某又起诉至法院。
杨某认为其通过邮件表示辞职,但公司领导找其谈话,经劝说及挽留,其表示同意继续工作。
但公司依然以其辞职为由开具退工单,系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答辩称,杨某系自行提出辞职,并明确最后工作日期为7月9日。
公司领导找杨某谈话,并非挽留,而是员工离职的例行谈话。公司为杨某开具退工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已向公司提出辞职,与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又主张其提出辞职后公司予以挽留,故其撤销了辞职申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某亦无证据佐证,故公司为杨某开具退工单并无不当。
现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单某在某物流公司就职,通过电子邮件单某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事后单某对于邮件辞职的事实予以否认,单某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但是单某认为公司掌握了该邮箱的账号密码,该邮件不是由自己发送,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
法院认为,单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单某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原审法院对单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单某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离职而解除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从中可看出,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符合立法规定,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
因此,只要电子邮件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主体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当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时,对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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