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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3日晚,齐鲁骑电动三轮车到企业承包单位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8年1月31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鲁负事故同等责任。
工伤认定决定
2018年4月1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企业签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8年6月6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齐鲁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
工伤复议决定
企业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9年4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齐鲁生前在企业工作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高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养老金,性质属于领取的新农村养老保险金,非因劳动者退休、离休、退职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齐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适用工伤问题,本案中,齐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诉人主张齐鲁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对农村居民的一项最基本、托底的养老保险制度,政府对农村居民发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后,并不妨碍农村居民在企业务工时应当享受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尽管本案齐鲁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该保险待遇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观点
本案中,齐鲁属于企业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且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齐鲁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4月14日齐鲁签字的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企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企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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