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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108民初39789号
陈女士提出诉讼请求:
1、咨询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 000元;
2、咨询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超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6 000元;
3、咨询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 000元。
事实与理由:陈女士主张,我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咨询公司,2017年4月28日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陈女士主张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咨询公司,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担任过招聘、行政、财务助理等岗位,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陈女士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5年3月至7月期间通过法定代表人杨云的账户支付工资,2015年8月开始通过会计张某的账户支付工资。
陈女士就其主张提交了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对账单及工作证明以佐证。
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张某.杨云向其支付的款项数额均为3000余元;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陈女士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在咨询公司工作了两年零两个月又两天。”,工作证明加盖了咨询公司的公章。咨询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系其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对于陈女士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陈女士系以学徒身份入职其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每月的收入数额不固定,根据其工作表现而有所不同。咨询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陈女士与咨询公司均认可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10:00至20:00,其中中午有1小时吃饭时间。陈女士主张晚间有半小时吃饭时间,咨询公司则主张晚饭没有明确规定。
陈女士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602小时、休息日加班37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工作时间与平时一致。
陈女士就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表,咨询公司对该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2017年1月27日除夕加班1天,并主张陈女士在职期间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咨询公司未能提交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
经查,通过上述考勤记录表可见,2016年6月陈女士出勤天数15天,工作时长l16小时38分钟;2016年7月出勤天数25天。
工作时长194小时37分钟;2016年8月出勤天数27天,工作时长284小时55分钟;2016年9月出勤天数24天,工作时长249小时33分钟;2016年10月出勤天数25天,工作时长219小时21分钟;2016年11月出勤天数26天,工作时长276小时35分钟;2016年12月出勤天数27天,工作时长256小时27分钟;2017年1月出勤天数21天。工作时长163小时45分钟;2017年2月出勤天数22天,工作时长203小时46分钟;2017年3月出勤天数25天。工作时长193小时5分钟;2017年4月出勤天数20天。工作时长186小时59分钟。
2017年4月28日,咨询公司向陈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陈女士主张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2月26日起。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陈女士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忡裁申请,故其主张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陈女士主张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2月26日起。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陈女士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忡裁申请,故其主张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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