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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向兰兰入职某企业交通工程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0日,向兰兰经医院诊断已怀孕一月余。
2019年5月7日,叶某代表企业表示要与向兰兰解除劳动合同并发送四份函件。
向兰兰对函件进行回复,认为企业未充分考虑其怀孕需要保胎的情况,同时强行压课题也未考虑其专业特长及身体状况。
2019年7月26日企业以向兰兰在7月12日、13日、19日不服从工作安排、推卸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向兰兰不服单位的解除决定,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单位认为: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是交通组织规划,项目均不在无锡市,向兰兰在怀孕前就需要出差。企业自知晓其怀孕后,2019年3月起就未再安排其跟进项目,2019年7月11日,企业安排浙江省嘉善项目的现场工作,在征询向兰兰的意见时,其只回复“有点累”,在企业发布工作行程后,向兰兰亦未提出异议,当项目组的其他成员出发时,向兰兰在7月12日却未到达现场。
企业于同年7月18日安排了7月19日至浙江省的现场评审会,向兰兰是该项目的报告主编制人员,应当到会,但是,其却自行安排刚参加工作的新同事替代其参会。
因此,向兰兰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企业正当的工作安排,符合员工手册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员工认为:本人并非嘉善项目的成员,企业安排两天的工作时间包括周六,前往现场的在途时间坐车需要四五个小时,企业不应当未征得孕妇同意就将其编入工作小组,不能因为其留在无锡从事其他工作就算作不服从管理,其虽然是虎山运动公园项目的报告主编制人,但是,其在怀孕前期医生建议保胎,前往现场又需要坐车六小时,故其提前通知综合部部长因身体原因不能参会,提出了由朱某代替汇报的方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2019年7月12日、13日,企业安排向兰兰参加浙江嘉善城乡公交点隐患排查工作,后考虑向兰兰怀孕,仅安排向兰兰在酒店房间内“整理资料”。
由于向兰兰在7月11日与马某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最近太累需要休息,故向兰兰与兰某提出其他替代方案,且建议在无锡加班应对“资料整理”,马某未采纳。
2019年7月19日,企业安排向兰兰参加江山虎山运动公园交评项目业主单位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向兰兰接到该通知后即让朱某代替其参加,并对朱某进行了必要的指导和培训。
由此可见,向兰兰在怀孕后虽然两次未能参加企业安排的至浙江出差的工作,但是其都能积极沟通后提出替代方案由其他人员参加。
因此,企业安排给向兰兰的工作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向兰兰怀孕不愿意长途跋涉也在情理之中,故企业不能就此证明向兰兰拒绝完成本职工作,并构成旷工。
综上,企业以未参加排查工作、评审会就视同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而辞退向兰兰确有不妥之处。
企业解除与向兰兰的劳动关系实体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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