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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锴富于2010年12月1日至广州市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2015年1月,李锴富向企业申报2014年12月份的报销费用2500元;
2015年2月,李锴富向企业申报2015年1月份的报销费用1335元;
2015年3月,李锴富向企业申报2015年2月份的报销费用1890元;
2015年4月,李锴富再次向企业申报2015年2月份的报销费用520元。
李锴富申报的上述费用,企业均未予批准核销。
2015年5月20日,企业向李锴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李锴富因其虚假报销,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与李锴富的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解除后,李锴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33770元、代通知金13377元、加班费143910元、未休婚假及年休假工资7995元、公司分配的限制性股票30000元、团队限制性股票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报销费用4889元、2015年3月至5日报销费用1500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企业向李锴富支付经济赔偿金107019.63元。
一审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企业提供的《奖惩管理制度》网面截图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制度已经法定民主程序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企业应当向李锴富支付赔偿金。
因企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发放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李锴富要求企业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李锴富对于其主张的2015年3月至5月间的报销费用,不能提供该费用属于其报销范围且已送交企业审核,故对其主张的报销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企业虽然提供了该公司工会管理委员对于《奖惩管理制度》的审核意见,但因《奖惩管理制度》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而是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办公系统进行公示。由于该公示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故《奖惩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李锴富主张婚假及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企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随着现代化办公方式的普及,用人单位通过OA办公系统、单位局域网、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劳动者进行信息沟通与交流已成常态。本案中,企业将《员工手册》(征集意见稿)、《奖惩管理制度》(征集意见稿)通过OA办公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明确征询员工的意见或建议。
员工如认为征集意见稿内容不适当,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修改建议或意见,如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意见,则视为无修改意见或建议。期满后,企业将《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通过OA办公系统正式向全体员工发布,并提醒员工及时查阅、遵照执行。
以上事实证明,企业将拟实施的规章制度通过OA办公系统先行征集员工意见,员工如认为征集意见稿内容不适当,完全有权利向企业提出,进而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员工未提修改意见或建议并不意味着平等协商的民主程序未履行。
故《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确定,能够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
且《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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