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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初,李倓经人介绍到某煤矿企业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李倓在企业机运队从事放煤工作。
2008年10月份开始,企业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但因李倓参加了新农合,企业未为李倓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2017年12月份,李倓因企业生产过程中时常发生停产等情况,工资收入不够稳定,加之企业未给李倓交纳社会保险金而离开企业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李倓于2019年6月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以李倓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倓提起诉讼。
李倓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倓、企业于2005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之规定,企业应当给李倓交纳社会保险金,但是企业以李倓参加了新农合为由未给李倓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亦未向李倓将未予交纳的李倓因作出释明,李倓请求企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李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倓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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