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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后员工不工作交接,企业可以不给经济补偿?

2021-09-03 次浏览

李岚与某企业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岚从事财务经理岗位。

2021年5月11日,该企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4000元,在6月发工资时打入乙方中国银行工资卡。

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

四、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亦无其它争议。”

之后,该企业以李岚未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等为由,未向李岚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

企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但李岚未按照企业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顶替李岚的工作人员难以开展后续的工作,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而在经济补偿中做了部分抵扣,待李岚按照企业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该企业再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

而李岚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并没有将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而且李岚作为企业财务人员,已经做好了工作交接手续,而该企业认为李岚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未达到要求,这种评判既没有标准而且主观随意性太强,其实质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仲裁委总结本案争议为:

一,该企业以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抗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合法?

二,李岚是否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岚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李岚与被该企业对已经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企业向李岚支付经济补偿14000元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书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

至于该企业主张的李岚未办理工作交接是否能够作为该企业不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抗辩理由。

对此仲裁委认为,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该企业在六月份支付李岚经济补偿,并未将办理离职手续作为支付的条件。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本案中,李岚提供了工作交接单来证明其已经办理工作交接,而该企业则辩称李岚删除了部分数据,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观点,但证人目前仍在该企业就职,与企业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该企业仅提供证人证言,系孤证,仲裁委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该企业若有证据证明李岚确存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可另行向李岚主张权利,而不应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中进行抵扣。

因此,该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要求向李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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