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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鼎是某企业员工,2014年5月8日18时10分许,张明鼎下班骑摩托车回女朋友纪小芙住处,途中遇小轿车时失控,与路边的电杆相撞,张明鼎当场死亡。
5月23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小轿车与摩托车在事故时是否接触。
后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做车辆痕迹鉴定。5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小轿车与摩托车事发时是否发生接触。
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张明鼎父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小轿车司机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5年10月13日,张明鼎父亲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明鼎下班后系返回经常居住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企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3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企业意见】
企业认为张明鼎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构成工伤具有两个前提:
1、在上下班途中;2、非本人主要责任。但张明鼎的事故并不符合两项条件。
首先擅自提前下班,行动路线与其声称的返回地点不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称张明鼎下班后返回女朋友住处系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张明鼎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生效裁决。张明鼎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明鼎于2014年5月8日18时左右,虽然不是返回其住处,是从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规定,张明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系张明鼎本人主要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人社局向企业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及后果,企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企业承担。
综上,企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企业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6)川01行终880号)
成都中院再审认为:
关于程序问题。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关于经常居住地问题。就本案而言,张明鼎是重庆人,户籍在重庆,在企业所在地没有购置不动产,只是在企业打工,而且时间只有两个多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张明鼎在新都、彭州根本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只是一个临时居所而已。
就临时居所而言,本身就因临时性往往不具有确定性,针对不确定的临时居所,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还是彭州市石匣社区的证明,均不能绝对确定哪个是错误的不应当采信。
在案涉的(2015)09—616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市人社局也没有据此认定张明鼎的经常居住地。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首先,刘某华是企业员工,与本案显然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张明鼎在下午4点过早退的事实。
其次,张明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8时10分,企业正常下班时间为18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明鼎提前下班的情况下,张明鼎下班后10分钟左右就因事故死亡,应当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事故地点距离企业约8公里左右,也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企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川01行终880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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