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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产生劳动纠纷的情形之一,同时工伤赔偿的数额也相对较大,受伤后治疗、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协商赔偿等过程十分复杂,尤其是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争议并且可能要一两年的官司。
2016年7月,刘某入职某家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家具公司为刘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
2016年9月17日上午,刘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刘某被送往成都军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4日,刘某从医院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拇指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拇指外伤术后骨质缺失。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不适随诊,全休2月”。住院期间,家具公司未派人护理。
2018年6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3月22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刘某所受工伤伤残程度为玖级。
发生案涉工伤事故之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并获得了20540元理赔款。后刘某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2019年5月7日,仲裁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家具公司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9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987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以上合计156207元。某家具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免除。某家具公司为刘某投保人身意外商业保险性质上属于为刘某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某家具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所负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或向职工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某家具公司主张在其所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将刘某所获保险理赔予以抵扣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家具公司在刘某工伤发生前未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则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而某家具公司为刘某投保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其性质属于提供给刘某的额外福利,其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则刘某虽然已从该意外保险中获得20540元赔偿,但某家具公司并不能就此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刘某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一审对该公司主张在其所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将刘某所获取的上述保险理赔费用予以抵扣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成都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案件企业赔钱的概率非常高,因为员工申请劳动仲裁不会只提出一个诉求,往往都是几个甚至十几个诉求,即使某个或某几个诉求未被支持,还是会有获得支持的诉求,二倍工资、解除赔偿、加班工资、工伤赔偿等,赔偿都是比较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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