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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或者在离职证明中虚构对员工不利的内容,导致员工找到新工作后入职失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6月12日,甲企业与张大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试用期6个月,聘用其为大数据开发经理。
2017年12月6日,甲企业为张大强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张大强职务为大数据开发经理,固定月工资税前人民币45000元。
2019年6月4日,甲企业向张大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2019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因张大强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故未开具离职证明。
2019年6月14日,乙企业向张大强发出录用通知书:我公司已决定正式聘用张大强出任研发部技术总监一职,公司将与张大强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6个月试用期,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上午9点,核定工资为税前55000元。
办理入职手续需要持原单位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等资料。
2019年7月1日,乙企业出具《关于公司不与张大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按照录用通知书要求,需提供原单位甲企业离职证明,但是因张大强个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明,公司决定撤销提供的研发部技术总监的职位,不与张大强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甲企业应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张大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未出具,根据张大强提供的证据,因甲企业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入职,故甲企业应当赔偿张大强不能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甲企业主张无须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张大强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张大强未实际入职,本院按照其未入职的时间、甲企业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扩大的情况等因素参照张大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
对张大强主张按照录用通知中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支付张大强经济损失8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甲企业与张大强解除劳动合同后,确实存在未及时向张大强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形,该公司虽主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在于张大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张大强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因甲企业未能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张大强未能入职新单位,故甲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张大强造成的损失,甲企业关于不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张大强未入职的时间、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的扩大情况等因素,结合张大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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