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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约定完不成工作任务自动离职,有效吗?

2021-08-21 次浏览

胡益辉于2015年2月1日进入某单位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试用期满后,胡益辉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

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胡益辉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胡益辉3个月的观察期,胡益辉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胡益辉需自行提出辞职。

后胡益辉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5年9月30日,某单位以胡益辉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胡益辉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

胡益辉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后胡益辉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某单位与胡益辉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胡益辉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胡益辉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胡益辉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单位与胡益辉的约定,实际上是在胡益辉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换个角度来说,企业超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对于企业可以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通过逐条逐项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第四十八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实质上是禁止了企业擅自与员工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也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企业与员工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对企业是没有实际法律意义的。

如果约定的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对法定条件的复述而已;约定的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则属于无效约定,企业据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会被认定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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