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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1民终13411号
李璐璐于2018年5月8日入职上海某单位处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单位与李璐璐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时,单位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李璐璐,并要求李璐璐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
李璐璐于当日下午14:52时邮件回复“我接受单位的协议”。
次日上午,单位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单位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李璐璐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李璐璐遂签署。
3月10日,李璐璐以邮件形式告知单位已怀孕。3月11日,李璐璐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4月14日,李璐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李璐璐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璐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璐璐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李璐璐要求与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李璐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李璐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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