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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复因曾受过刑事处罚遂以张三的身份证于2004年入职某派遣公司,并以张三的身份资料与某派遣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李复在2008年登记的《员工资料卡》中亦以“张三”的身份资料作了登记,并在“本人承诺以上所填内容全部属实,如有虚假,视为严重违纪!”一栏中签名确认。
从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某派遣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李复提供的“张三”的身份情况为其购买了养老、工伤、失业和住院医疗(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2012年12月27日16时15分左右,李复在受公司安排至韶关市××丰县万家福超市进行促销活动后,于返程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复当场死亡。
2013年11月12日,谭某(李复妻子)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李复所受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复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
2016年4月19日,谭某就李复的工亡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6年4月29日作出中社保工伤不字[2016]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李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死亡待遇)。
谭某等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某派遣公司、某化妆品公司支付谭某等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上述三项合计810399.80元。
家属认为:
(1)李复仅是借用“张三”的名义入职,是否伪造身份证件,某派遣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复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不存在对工伤待遇进行过错分责问题。
(3)某派遣公司存有较大过错,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审查义务。
某派遣公司辩称:
(1)李复并不是借用张三的名义入职,而是伪造名为张三的身份证件欺骗某派遣公司从而入职。对于李复伪造名为张三的身份证件入职的事实;
(2)李复无法取得工伤待遇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在于李复冒用他人身份,导致某派遣公司用其冒用的身份购买工伤保险,最终相应的后果也应由李复及其家属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李复作为劳动者,在与某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如实提交证明自己身份情况的相关证件,但其非但没有如实提交证明自己身份情况的相关证件,还出于隐瞒自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目的采取伪造身份证件的手段骗取用人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其积极主动地伪造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身份证件的管理规定。
对于国家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且李复以其积极主动的伪造行为表明,其比单纯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主观恶意更深,危害性更大,本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某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负有核实劳动者所提供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的义务。
虽然该公司庭后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该院认为即便是李复使用虚假的身份资料骗取银行开设了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也只能说明审查李复所提交的虚假身份资料存在相当的难度,并不能以其他合同主体未能尽到足够的审慎审查义务免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身份资料的审核义务。
因此,其将谭某等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完全归责于李复提供并使用虚假身份资料,有失公平。
同理,谭某等三人强调李复为实际劳动者,其因工死亡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偿,某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同样有失公允。
法院确定李复负90%的责任,某派遣公司负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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