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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民申3465号
2013年3月26日,李信入职北京某用人单位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李信自愿放弃社保缴纳。
2019年11月30日,李信向单位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李信……因你单位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五险)(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现在我依法通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单位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签名为李信,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
李信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2019年12月2日,李信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决: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
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是李信自愿放弃社保缴纳,不应该支持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单位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本案中,李信称因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认可未给李信缴纳社保的事实,辩称系李信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保。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单位认可其未给李信缴纳社保的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单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为李信缴纳社会保险,李信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单位关于李信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解除通知送达瑕疵等抗辩意见,均非免除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单位主张无需支付李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李信实发工资金额及其在职年限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单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单位支付李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李信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李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劳动合同中承诺约定的后果。
高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单位认可其未给李信缴纳社保的事实,李信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单位关于李信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解除通知送达瑕疵,主张无需支付李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单位的再审申请。
司法实践存在地域差异,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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