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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做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应以受伤职工与受雇组织或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
某建筑单位承揽了一幼儿园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李彬,李彬雇佣郑成从事木工活,郑成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在幼儿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郑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书下达后,建筑单位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郑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审理后,做出了维持决定。
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宣判后,向中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建筑单位与李彬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将幼儿园工程中的单项木工发包给李彬,而李彬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李彬为完成合同义务雇佣郑成,郑成从事木工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应由发包方建筑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郑成在从事幼儿园工程的木工工作时受伤,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常情况下,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实践中,在建筑领域存在着大量违法转包、层层分包给个人即平常所说“私人包工头”的现象。
在车辆运输经营方面也普遍存在个人挂靠公司对外经营情况,包工头和挂靠的个人不具备劳动法所要求的用工资质,但又雇佣人员具体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或车辆运输工作,从民事雇佣角度看,包工头和挂靠个人与所雇人员之间建立的是民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也将这种关系认定为非劳动关系,然而所雇人员从事的工作从业务性质上又隶属于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车辆营运企业。
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也出现过不同的处理结果,一种是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认定工伤,一种是直接认定为工伤。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将这两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发生工伤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即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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