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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醉酒后在工作中受伤、猝死,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是因醉酒导致伤亡不予认定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有醉酒情形一律不得认定工伤,这就存在一个矛盾的情形:员工醉酒后受伤,但是受伤不是因醉酒导致,不存在因果关系,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1)部分地区法院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将醉酒作为工伤认定阻却事由,自然是充分权衡了各种利益之后做出的选择。
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律排除醉酒情况下认定工伤,即只需要判断职工是否达到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标准,进而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2)部分法院认为,国家通过立法将醉酒作为工伤排除事由,以剥夺职工在故意醉酒后工作发生事故,进而要求工伤赔偿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发挥了从源头遏制事故发生的作用。
机械地将一切因醉酒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有失妥当,醉酒与员工伤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排除认定工伤。在不能认定职工人身损害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李某是某石材厂的员工,某日李某从石材厂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无责任。
石材厂为李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李某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李某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人社局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醉酒或者吸毒”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此为排除性条款,即使受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若存在该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从文义解释来看,在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下,只要存在法定的排除条件,则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说。
本案中,死者李某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醉酒,故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李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6日15时左右,张某在工地工作时被上方掉落的砖块砸伤头部,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88mg/100mg,属于醉酒状态。
治疗痊愈后,张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认为张某受伤时系醉酒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从文义上看,《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该问题的规定存在区别。
社会保险法规定醉酒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下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即要审查醉酒与伤亡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则规定只要存在醉酒即不得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社会保险法》,即只有醉酒与本人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
本案中,张某受伤系因工作时被上方掉落的砖块砸伤,经诊断构成颅骨骨折,其受伤与醉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人社局于三十日内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秦某是北京市某公司员工,于2019年7月13日受公司指派前往长沙出差开会,次日会议结束后下午六点组织团建聚餐,约晚上十点左右秦某回到宿舍,然后在卫生间洗澡时摔倒受伤。
经医院治疗,秦某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断裂。
后经公司了解,聚餐期间,总共喝了六瓶白酒,一件啤酒,聚会人员反映秦某聚餐结束后处于醉酒状态。
经人社局调查,认定秦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秦某受到伤害,是因自身个人聚餐行为,喝酒过量导致的,与工作无关。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醉酒属于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不予认定工伤的“醉酒”情节的认定,并非简单的日常生活中主观感受,而应具有达到证明标准的确凿证据。
公司仅凭参与聚会人员的主观判断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秦某前往长沙出差开会期间聚餐返回宿舍后,在宿舍不小心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履行程序合规。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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