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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陈述其于2014年3月20日至公司工作,于2017年8月20日离职。
2023年12月20日,张三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进行调整。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制度构造上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同时,仍具有一定差异性。
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一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适用该法律仲裁时效,故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
本案中,张三自认于2017年8月20日离职,其于2023年12月20日提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张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并无不当。
至于另案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影响本案裁判的问题,一方面,另案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仅在当事人提起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才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故另案与本案可能存在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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