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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8日,某公司与商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方式调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乙方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9日,公司向商某发出《待岗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公司目前遇到巨大的经营挑战,现公司决定自2021年11月20日起待岗状态。
2022年3月4日,公司向商某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您所在事业部已撤销,导致您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多次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22年3月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愿意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1855.84元。
2023年2月13日,商某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商某未能提供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商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商某起诉称: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1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某发展公司于2022年3月4日以“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您所在组织-区域事业部已撤销,导致您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多次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商某解除劳动关系。
首先,某发展公司撤销商某所在组织-事业部涉及其自身发展利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其次,某发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有就此与商某进行协商沟通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对此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某发展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商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赔偿金。鉴于商某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支付赔偿金数额为212285.25元(23587.25元×4.5×2),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01855.84元,某发展公司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0429.41元(212285.25元-101855.84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应当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仅限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的企业自身无法改变或控制的重大变故,而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亦不是企业为了追求更高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改变等。本案某发展公司与商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某发展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了商某任职的区域事业部,不能认定某发展公司进行结构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某发展公司与商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向商某支付赔偿金。某发展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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