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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
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以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敦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
就本案而言,员工即使在职期间单方承诺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当然免除。
在公司没有履行为员工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由员工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59,424.6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曲某于2012年9月入职X公司处从事烟台佳世客耐克专柜导购岗位,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额外提成+加班费。2017年12月曲某签定了一份声明,表示自愿放弃X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自愿每月享受X公司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并承诺因不购买社保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与X公司无关,如以后曲某要求X公司补缴社保则主动返还社保补贴。
另查明,X公司接社保中心通知需办理曲某的社保补缴手续。2020年7月30日X公司在青岛社保中心为曲某补缴社保,经青岛社保中心核算,2012年10月至2020年6月X公司为曲某缴纳款项共计152,207.87元,其中X公司承担额为68,114.79元,曲某承担额为24,668.40元,滞纳金59,42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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