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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水显示员工在职期间,公司每月均向员工转账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销款,金额具有固定性,支付时间具有周期性,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征,且数额与员工所主张通讯补贴、交通补贴金额一致;公司未就上述补贴属于报销款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认定上述补贴虽名为报销款,但实质属于劳动报酬,判决公司支付员工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下称X公司)员工王某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双方对王某工资构成各执一词。
王某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构成,其中通讯补贴、交通补贴通过报销款形式向其发放,现X公司拖欠其上述补贴,故要求X公司支付通讯补贴5391元、交通补贴1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仲裁委对王某该仲裁申请予以支持,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原告X公司诉称,王某系其公司员工,王某工资仅有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未包含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王某所主张补贴实质上为报销款,需由王某提起申请并提供票据,实报实销,并非劳动报酬。报销款未发放系王某未提交申请单及票据所致,其公司不存在拖欠王某工资的行为。
被告王某辩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构成,其中通讯补贴、交通补贴需其在X公司系统中提交申请单,并提交票据,之后X公司以报销款形式向其转账。其已在X公司系统中提交申请单,并已审批通过,但X公司未支付其上述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以报销款形式发放系X公司避税措施,上述补贴实质上属于劳动报酬。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王某所出示OA系统截图以及申请单显示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均已审批通过,符合支付条件;其次,银行流水显示王某在职期间,X公司每月均向王某转账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销款,金额具有固定性,支付时间具有周期性,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征,且数额与王某所主张通讯补贴、交通补贴金额一致;最次,X公司未就上述补贴属于报销款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院X公司应支付拖欠王某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海淀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上述补贴虽名为报销款,但实质属于劳动报酬,判决X公司支付王某通讯补贴5391元、交通补贴1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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