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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及时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减员, 需要赔偿损失?

2024-06-28 次浏览

2018年6月,徐某入职一家文化公司并从事教师岗位工作。此后,徐某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徐某以文化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2020年9月,徐某与某商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该商务企业通知徐某需要文化公司为他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否则将因无法缴纳社保视为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与他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1月5日,该商务企业果然以该理由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
为此,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化公司赔偿其因未及时办理社保减员所造成的损失。文化公司则辩称,因徐某受过工伤,办理社保减员程序比较复杂,故未按时办理。此外,文化公司已为徐某缴纳社保至2020年10月且于2020年11月20日办理了社保减员,故不同意徐某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针对本案争议,密云区人民法院西田各庄法庭法官曲明辉说,文化公司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徐某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徐某在入职新单位后因无法缴纳社保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文化公司应当为自身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文化公司虽主张因社保政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文化公司未及时为徐某办理社保减员,进而导致新单位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遂判决文化公司对徐某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与此同时,考虑徐某并未将已被新单位录用及如不及时办理社保减员将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告知文化公司,且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属于自损行为,文化公司并不存在不办理社保减员的主观故意,故应减轻文化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结合徐某与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再次就业时间、新单位月工资标准、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文化公司赔偿徐某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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