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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7日,王飞与天技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试用期内,乙方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解除合同。
同日,王飞在试用期考核办法上签名。试用期考核办法内容:“.....四、试用期间,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考核不合格:(一)考勤方面:1、迟到/早退两次(含)以上的;......员工有以上任何一方面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即属于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员工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上述试用期考核办法具体内容、并自愿接受其约束。”
学校的作息时间是上午8:20教师上班,8:20—8:30班级晨会,12:00—13:20午餐及午间休息,班主任宿舍检查。下午13:30—14:10第五节课,16:30教师下班。学校实行上班、下班指纹考勤,中午不考勤。
2019年9月4日上午8:21王飞到达学校,指纹考勤时间8:21。
2019年9月18日中午休时间王飞外出,当天下午13:26王飞返回学校。
2019年9月18日下午,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理由是王飞在试用期迟到2次,入职登记表信息不实。
2019年9月27日,王飞申请仲裁,请求判定学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赔偿一切相关损失。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王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补偿、赔偿误工工时工资、课时费、加班费等,及因主张维权导致的通讯费、交通费、材料费等共计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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