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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4日,凤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电子公司招收凤某为公司员工,2021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江苏智慧人社”平台记录显示,2005年11月至2020年12月,某电子公司为凤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2年10月19日,凤某向新吴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补缴社保申诉书一份,请求某电子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劳动协议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社保缴费截图等材料。
新吴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锡新人社察不字〔202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凤某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向凤某邮寄该决定书。凤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本案中,新吴人社局收到凤某的投诉材料后,经审查,对凤某要求某电子公司补缴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以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新吴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向凤某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凤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凤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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