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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随时可以要求补缴,没有追溯时效限制,而且还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包括未缴社保、只买三险或四险、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断缴或少缴等,司法实践中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会出现很多争议情形。
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
员工要求经济补偿各地区裁判标准不一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区别,若企业已经在社会保险平台或税务平台为劳动者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账户,但是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劳动者是否能因此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各地裁审观点不同。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提到: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3、《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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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地区,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多年前少缴社保
员工要求经济补偿有没有时效限制?
杨某2014年11月入职山东省某钢铁公司,2015年10月起,公司才开始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补缴。
2021年9月,杨某以公司六年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491元。
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钢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钢铁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杨某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杨某依此向公司送达离职通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即7120.59元,故公司应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49844.13元(7120.59元/月×7个月)。
二审法院: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于2014年11月15日到钢铁公司工作,故其从入职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或征缴的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现其以多年前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
故杨某在未向公司提出补缴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缴的情形下,以公司未缴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高院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钢铁公司虽然自2015年10月持续为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为杨某补缴,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为杨某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原因或者正当理由,因此,杨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钢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否负有先行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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