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宋某2002年3月12日入职A公司,任职物流总监,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5年起,宋某在A公司安排下,被先后调往B公司及其门店,以及C、D、E、F、G等A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宋某及A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借调服务合同,且A、B、C、D、E、F、G等多家公司均向其支付过工资。宋某由A公司办理社保并缴费。
2023年5月,宋某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后由于A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宋某于2023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A、B、C、D、E、F、G共7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并加付拖欠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并要求第八家公司H公司(D公司的关联企业)对D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裁决认定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A公司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劳动者与一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多家单位通过借调与其发生关联用工,劳动关系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较强的书证,若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等情形,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确认劳动关系归属,劳动者仲裁请求中的支付责任也应由劳动关系所对应的单位承担。
本案中,宋某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A公司也为其支付过工资及办理社保,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即使宋某在其他各公司均有工作过,或由其他单位支付过工资,也应认定为是在借调用工关系中,各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就工作地点和代发工资事宜进行变更,这不应改变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归属,宋某的经济补偿应由A公司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如关联用工中涉及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等责任,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存在分公司向总公司借调人员,且分公司为总公司下设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总公司还应对分公司的相应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电话咨询:400-8813-133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