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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为职校2014级商务英语专业(五年制大专)学生,2019年6月毕业。2018年1月19日,X公司与胡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胡某承担兼职服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4楼(或其他X公司指定地点)。
8月26日19时56分许,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小型轿车相撞。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
2018年12月24日,胡某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128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胡某与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胡某在X公司处兼职服务员工作,对其工作性质是否属于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应当从学生兼职工作时间、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程度等方面判断。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胡某8月税前工资1726.5元,按劳务协议书约定的17元每小时计算,胡某8月工作时间超过了100小时,如按X公司庭审时陈述翻译工作系临时劳务按200元每天,1726.5元已包含四天800元,则胡某工作时间为54.5小时。
X公司为胡某计发工资并扣除应税款项,安排胡某至勤业店从事临时翻译,是对普通劳务人员的薪酬管理和工作安排,而非学生勤工俭学的管理及计酬方式。
本案X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为兼职服务员,而非实习性质,故上述条款亦不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胡某至X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十九周岁,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胡某与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X公司至本案庭审为止并未对其所称的“胡某至勤业店从事翻译是X公司介绍的临时劳务、与日常服务员工作无关”的诉辩意见提供证据佐证,且庭审时述称四天翻译的800元报酬已在胡某八月的工资里一并支付,可以证明胡某从事翻译工作系受X公司指派,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兼职翻译。
关于胡某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X公司辩称人社局未经调查核实作出责任认定,法院认为上述条款旨在缺乏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或责任承担的法律文书时工伤认定程序不应就此停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据职权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调查核实后判断受伤职工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本案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后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胡某承担非主要责任,并无不妥。X公司未提供胡某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材料,对X公司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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