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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是生理需要还是不良嗜好?吸烟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2023-09-18 次浏览

员工在工作时间外出吸烟,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员工受到的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

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事故伤害,直接工作原因认定工伤基本很少产生争议。

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工作存在间接联系,比如上下班途中、比如上班前准备工作和下班后的收尾工作,比如喝水、用餐、上厕所等基本生理需求。

吸烟是否属于基本生理需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01

吸烟是为了缓解疲劳,属于间接工作原因

【案例】(2020)鄂01行终524号

吴某是武汉市某公司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因公司规定不能在仓库吸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吴某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外出吸烟,结果路上有一辆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后车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路边吸烟的吴某。

事故造成吴某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公司认为吴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受到伤害时未处于上班状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吴某自行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吴某系因个人外出仓库吸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吸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吴某不服认定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吴某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

吴某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吴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02

吸烟属于不良嗜好,不属于生理需要

【案例】(2020)辽行申121号

林某系辽宁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7日16时40分左右,上班时间林某想出去透透气,抽根烟,就到公司门外吸烟,却不幸被一辆小汽车撞伤,致其多处受伤。

林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非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外出吸烟不属于因公外出,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算工伤。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自己受伤时在工作时间内;自己受伤是在离公司大门5米处属于合理区域,不能认定为外出;吸烟是正常生理需要,与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发生意外,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公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林某申请再审:因为单位不允许室内吸烟,迫不得已在单位大门外5米处吸烟发生事故,并未外出。吸烟属于生理需要,吸烟是为了缓解工作疲劳,更高效的工作。

单位禁止室内吸烟,又不提供吸烟场所,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导致只能在单位大门外吸烟,因此,请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高院裁定:林某因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发生交通事故,虽在工作时间,但非因公外出,非因工作原因。吸烟本身属于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因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最终高院裁定: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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