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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7日,赵某和同事宁某在工作中不慎将模具坠落,10月8日王某作为领导对两人作出处理(批评)。
2017年10月11日0时,王某下夜班至居住小区内,遭到骑摩托车戴头盔不明人员持利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王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面背部多发裂伤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
案发时,王某不确定实施侵害者身份,怀疑系赵某所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赵某实施侵害行为。
2017年11月7日,公司向洛阳人社局提交王某所受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不过,因王某怀疑所受侵害系赵某所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洛阳市人社局告知公司认定工伤案需等赵某刑事案结论作出后再作处理。
2018年2月26日,公安机关获取足够证据后,将赵某控制;2月27日,赵某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23日,洛阳市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持利器击打王某头面部等处,致王某受伤。
2020年4月8日,洛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情形。
王某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下班途中亦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害。
故此,王某提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可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洛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王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但是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狭义地仅局限于按照字面意义理解的范围和时间,凡是与工作有关的合理区间和合理时间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人社局答辩:王某是因他人报复受伤,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针对王某的主张,人社局却不认可,其答辩认为王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1、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2、受伤是因他人对其打击报复造成的,而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
3、其认为下班途中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是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因此王某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某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某暴力伤害,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洛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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