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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主张因经营需要,持续进行公司管理组织架构调整,精简岗位,裁减非业务部门,增加销售人员。
公司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董某协商让董某担任顾问一职,但董某拒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
董某认为属于违法辞退,要求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因经营需要,持续进行公司管理组织架构调整,精简岗位,裁减非业务部门,增加销售人员。公司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董某协商让董某担任顾问一职,但董某拒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公司不得不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足额支付了12个月的经济补偿。
董某称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且不清楚公司存在资产重组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公司主张因经营需要,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持续进行公司管理组织架构调整,精简岗位,裁减非业务部门,增加销售人员。
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其股东的状况以及公司内部调整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司存在因经营需要而必须精简岗位,裁减非业务部门的情况。
即便公司确实需要调整内部组织架构,也是公司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此外,公司主张其与董某协商让董某担任顾问一职,但董某拒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曾与董某与就工作岗位调整进行了协商。
因此,公司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应向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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