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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单位未缴社保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补缴怎么办?

2021-08-03 次浏览

【案号】(2020)宁民再42号

李某于1996年9月被某单位聘用为电工,从事机电运行管理工作。

在李某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也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李某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

李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宁04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单位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李某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支持。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向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时,因李某已达退休年龄,无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李某又于2019年3月6日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损失赔偿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仍以李某年龄已超过劳动仲裁年龄限制为由不予受理。

庭审时李某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324号判决书、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单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用工合同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对李某要求单位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现已查明单位确实未在李某劳动期间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缴,李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领取社会保险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社会保险是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

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

本案中,单位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无法补缴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李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已不符合李某请求赔偿的情形,至于医疗保险,李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虽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损失,但养老保险具有政策性、地区性,法律对赔偿的标准及范围无具体规定。

因社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共同缴纳,现李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和李某共同的原因造成,故在兼顾单位利益的同时应对李某的损失予以补偿。

因李某系单位单位聘用的电工,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为依据,在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工资低于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的规定,李某的损失可确定为每年以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单位应承担的20%为补偿数额。

虽然李某的实际工龄为22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故李某的损失应从2011年7月1日补偿至其离职时。

综上所述,因单位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应从2011年7月1日后以每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对其应承担的20%补偿李某至其离职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48219.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位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赔偿损失问题。

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共同缴纳的,在职工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支付的前提是必须发生医疗费用。

本案中,李某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按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及本人缴纳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年限,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但李某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诉讼中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李某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失业保险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李某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

单位在李某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能补办,致使李某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对于赔偿损失的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判法不一。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应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取得养老保险金,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一定年限,养老保险金的计算要以基础养老金及个人账户养老金等因素综合计算。

本案中,由于未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无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过错及劳动者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一审按照一定比例,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李某的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计算赔偿年限,虽然依据不足,但考虑到李某在岗工资、工作年限及李某未积极主动对用人单位在起初未缴纳养老保险时主张权利等因素,同时结合李某在此前另案诉讼中,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万余元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如能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李某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李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机电运行管理工作,实际工龄22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单位在用工期间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既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又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主张单位承担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现因李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法律规定享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形,诉讼过程中其也未提交存在医疗保险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如前所述,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养老保险具有政策性、地区性,法律对赔偿的标准及范围无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取得养老保险金,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养老保险金的计算要以统筹养老金及个人账户养老金等因素综合计算。

具体到本案,由于未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无法认定李某养老保险金的实际数额,李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可参照单位未给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致其未能获得的利益计算。

经本院向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参照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说明》中的养老金标准,结合李某的工龄,其月领取养老金标准可按1300元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从解除劳动合同起计算到统筹地区人均寿命75周岁止,应为234000元(1300元/月×12月×15年)。

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共同缴纳,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均有责任。衡平李某和单位双方的利益,结合本案实际,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损失的60%即140400元为宜,剩余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

原审对李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李某的实际损失,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李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裁判依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李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40400元;

三、驳回申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申诉人单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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