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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吉民终472号
李梅于1985年12月以接班招工形式入职某单位,在皮结车间工作。
1990年4月19日,单位为其发放了工作证,单位分别于1997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关于对何某、李梅两位同志自动离职终止统筹养老保险的报告》、1997年7月10日向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出具了《关于李梅同志中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报告》。
李梅于201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同年6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2019年8月1日,李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确认李梅与单位自1985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梅起诉至法院。
单位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单位营业期限自1980年8月5日。
再查明,李梅于2020年6月29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我在2011年找到单位领导,才得知单位从1997年停缴了我的社保,因为考虑到以后退休养老问题,我要求单位补缴1997年到2011年社保。
单位领导说现在单位没钱,只能自己暂时垫付。
但是由于单位欠缴社保局费用,社保局已经关闭了我们单位办理社保业务,后来在单位劳资部门的努力下,社保局同意,才以个人名义补缴1997年到2011年的社保,并从2012年-2019年继续缴费到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主张与李梅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李梅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梅自认于2011年找过单位领导并得知其社会保险被停缴,亦于同年以个人名义补缴了社会保险,故其在该时间节点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其2019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李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李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梅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单位分别于1997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关于对何荣嘉、李梅两位同志自动离职终止统筹养老保险的报告》、1997年7月10日向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出具了《关于李梅同志中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报告》。
李梅自认于2011年找过单位领导并得知其社会保险被停缴,亦于同年以个人名义补缴了社会保险。
故李梅在上述时间节点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9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梅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李梅的诉请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李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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