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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鄂民终595号
齐某于2007年3月15日与某单位签订《外来劳力临时合同实施细则》,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用工形式为乙方[齐某等29人(郝穴队)]组织劳力自主管理,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报酬。
根据乙方从事的不同工作岗位的工作量核定工资待遇,法定节假日加班除支付计件工资外还支付节日加班补贴20元,超额生产按约定进行奖励,乙方从事的工作为:
1.负责完成甲方苯酐二厂的成品刮片、缝包、拖成品、锅炉、拖煤、除捕集器、清洁卫生工作;
2.负责配合甲方苯酐二厂停车期间的检修工作;
3.负责甲方其他临时突击性工作。
除此之外还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厂纪厂规等情况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每年提供劳动保护用具的具体数量、甲方负责对乙方进入公司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和安全技术指导。
2008年3月14日《外来劳力临时合同实施细则》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但齐某在单位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单位通知其待岗之时,此后未再到单位工作。
2017年7月18日,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1.依法裁决解除齐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2.裁决单位向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
3.裁决单位向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0元;
4.裁决单位向齐某支付工资21,000元;
5.裁决单位向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20,592元;
6.裁决单位为齐某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
1.单位向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
2.单位向齐某支付生活费6,860元;
3.驳回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单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齐某与单位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2.单位关于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无需支付生活费6,86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庭的陈述,双方对齐某于2007年至2016年间在单位从事刮片、包装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存在异议。
单位认为其未对齐某进行劳动人事上的管理,齐某按照其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齐某和单位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齐某在单位处从事刮片、包装工作,是主营业务范围内生产环节之一,不是临时性岗位,其工作需要配合单位的生产安排来完成,必然会受到单位的管理,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齐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外来劳力临时合同实施细则》到期后未续订,单位应向齐某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该期间的工资计算基数问题,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该期间距今已经两年以上,单位不具有保管义务,该期间工资待遇数额的举证责任在齐某,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期间的工资待遇,一审仅能依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经查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荆州市城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460元,2008年8月1日起为600元,故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6,110元。
关于单位应否向齐某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09年3月15日起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底单位通知齐某停工待岗,2017年7月18日齐某××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之间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并无不当,但7月生活费仅应计算至7月17日,故应支付的生活费金额为6*1225*80%+1225*80%*11/21=6,394元。
另,关于齐某工作年限从1990年计算的抗辩,其未就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裁决结果,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对单位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单位应向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0元、生活费6,394元,以上合计12,504元,因单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诉讼中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而应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齐某对单位享有12,504元的债权;
二、驳回单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位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经审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结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1.单位与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一审确认单位应向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0元、生活费6,394元,合计12,504元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关于单位与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3月15日至2016年底,齐某在单位增塑剂厂从事刮片、包装工作,由单位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工具,单位根据核定的工作量按月发放报酬。
齐某和单位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齐某在单位处从事刮片、包装工作,是单位主营业务范围内生产环节之一,不是临时性工作岗位,其工作需要配合单位的生产安排来完成,必然会受到单位的管理,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一审关于齐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单位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认单位应向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0元、生活费6,394元,合计12,504元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齐某于2007年3月15日与单位签订《外来劳力临时合同实施细则》,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3月14日《外来劳力临时合同实施细则》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但齐某在单位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单位通知其待岗之时,此后齐某未再到单位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单位应向齐某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3月15日起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7月18日齐某××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之间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一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出单位应向齐某支付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11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计算出应支付的生活费金额为6,3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单位、齐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另外,关于齐某工作年限从1990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一审中齐某并未就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裁决结果,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单位、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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