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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如果工作不是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比如员工之间因工作产生争执,双方互骂进而互殴,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的互骂、互殴行为,就可能无法认定为工伤。
再比如员工之间因工作存在长时间的矛盾,一方被报复打伤,虽然也是因工作引起,但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为“私人恩怨”,同样无法认定为工伤。
双方是互殴受伤,但如果员工属于自卫还击,或者冲突中员工不存在过错, 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张威(化名)是某建筑公司的员工,某日在建筑工地,张威与塔吊指挥人员刘某商议使用塔吊运送建筑材料的过程中,二人产生争执并相互斗殴。
起先两人互殴并未导致严重损害,两人分开后,刘某气不过,返回寝室拿了一把折叠刀将张威的眼球刺伤。
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张威所受伤害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之后刘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该刑事判决书载明:张威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
张威对此次所受伤害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威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建筑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认为张威所受伤害是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恩怨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张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威所受暴力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应当认定工伤。
省人社厅辩称上述暴力伤害系“私人恩怨”导致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张威与刘某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某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应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威所受伤害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
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
张威与刘某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
张威找刘某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张威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
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某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张威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
换言之,张威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张威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某刺伤张威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张威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
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意旨有违。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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