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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协商解除合同后员工发现自己怀孕了,能撤销吗?

2021-08-02 次浏览

【案例】(2020)沪01民终13411号

王某于2018年5月8日入职上海某公司处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与王某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时,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王某,并要求王某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

王某于当日下午14:52时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次日上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王某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王某遂签署。

2020年2月20日下午,王某向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

3月10日,王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3月11日,王某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王某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王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王某拒收。

2020年4月14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审理中,王某表示,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解除期限未到,王某怀孕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故公司应当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王某主张因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王某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王某“三期”结束。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王某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王某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我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应当撤销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我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故应予以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我误解了“解除日为“到期日”,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如果我知道“解除日”与“到期日”的区别,则不会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我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

该重大误解直接影响我所享受的权利义务,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别是不能享受到“怀孕”女职工所应享受的“三期”待遇,这也违背了法律对孕妇及女性职工特别保护的精神。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三期届满,故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签完协议后以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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