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案号:(2017)皖0503行初54号
严某系某公司门卫,2016年9月17日18时许,金某和其妻子印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严某值班的门口时,严某以其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发生争吵。
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严某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某的肩部,金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某面部,导致严某鼻部受伤。
2016年11月25日,公司作为严某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严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
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严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某持链条锁砸印某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
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因此,本案严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电话咨询:400-8813-133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