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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在单位宿舍洗澡时遇害,算不算工伤?

2021-07-31 次浏览

陈寿亭系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公司。

2009年6月,陈寿亭与公司员工张三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寿亭叫了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三宿舍,打了张三两记耳光,张三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张三趁陈寿亭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寿亭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寿亭死亡。

2010年7月12日,陈寿亭妻子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0年9月2日,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为不是工伤。陈寿亭妻子不服,申请复议。

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仍认为不是工伤。陈寿亭妻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寿亭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陈寿亭妻子关于陈寿亭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维持区人保局作出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寿亭妻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陈寿亭的死亡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寿亭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三发生矛盾。

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寿亭叫上员工夏某、王某到张三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三两记耳光,张三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三趁被害人陈寿亭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寿亭,造成陈寿亭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寿亭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二、陈寿亭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陈寿亭作为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三确因不服从陈寿亭的管理而杀害陈寿亭,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寿亭系因琐事与张三发生矛盾,并打了张三两记耳光,张三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寿亭杀害,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寿亭遇害是因其与张三之间的个人恩怨。

可见,陈寿亭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三、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

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

据此,陈寿亭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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