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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赣民再166号
2010年2月始,王某在某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约定王某月工资为16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月13日王某在工作时意外死亡。2011年3月8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10月21日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因工死亡。2011年2月18日,物流公司(甲方)与王某直系亲属(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1、死亡赔偿金额总计为叁拾陆万元整,其中包括保险赔偿金拾万元、死亡赔偿、小孩抚养费、丧葬费等;
2、在此协议签订之时,万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先付给拾万元整给乙方;
3、在死者火化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款壹拾陆万元整……。
2011年2月19日物流公司付给龙某100000元整。
同日,物流公司(甲方)与王某妻子龙某(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王某尸体火化后甲方把第2期拾陆万元赔偿金在2011年2月21日下午5:00之前转到龙某的农业银行上。
若甲方没有在2011年2月21日下午5:00把钱转到乙方提供的账号上,原来的协议自动失效,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补充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付给龙某10000元、2011年2月22日、2月24日、4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分三笔汇给龙某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1年7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汇给龙某10000元,期间保险公司亦向四被告支付理赔款100000元,以上七笔共计340000元。
2011年9月18日,原告王某子女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物流公司支付其四人丧葬补助金175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398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等共计563687.2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元月9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11〕第662号裁决书,裁决物流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四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93000元及向四人支付《死亡赔偿协议》中尚未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共计213000元。
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王某之父于2000年6月18日死亡、其母亲于2003年6月25日死亡。
王某与龙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于1995年12月至2003年8月10日生育4孩。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自2010年2月起在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王某在工作时意外死亡,属因工死亡。
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因工死亡,以上裁决及认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由于物流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自行承担;王某死亡后,物流公司与王某直系亲属所签的“死亡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其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物流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来的“死亡赔偿协议”自动失效,该“死亡赔偿协议”中所涉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约束力,故物流公司应按工伤死亡的相关标准对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代理人提出物流公司在“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死亡赔偿总额360000元不包含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认为该100000元的来源是保险,而不是物流公司的赔偿款。
对此,该院认为,物流公司之所以为公司员工购买意外险,是物流公司为应对公司员工将来可能发生意外时,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行为,且保险费用是由物流公司自行承担,此100000元可视为物流公司以不同的方式对发生意外的员工所给予的赔偿。
故四被告所得赔偿总额应扣除该100000元。
综上,物流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待遇项目及标准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7520元(2920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供养王乐抚恤金6132元(35个月×1752元×10%)、供养王幸抚恤金29433.6元(56个月×1752元×30%)、供养王奇抚恤金50983.2元(97个月×1752元×30%)、供养王某抚恤金67276.8元(128个月×1752元×30%)等共计553525.6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条、第六十二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某子女支付丧葬补助金175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王某子女抚恤金153825.6元等共计553525.6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0元,实际应支付213525.6元。
二、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承担。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某直系亲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对王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处理,2011年2月19日物流公司与龙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要挟其要把尸体放置到物流公司的情况下才签订的。
且物流公司在死亡赔偿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在履行协议内容。故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系背信弃义、毫无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物流公司应否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王某子女进行赔偿。
首先是物流公司与王某直系亲属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已查明物流公司与龙某在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2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若物流公司未在2011年2月21日下午五时前将第二期拾陆万元赔偿金转至龙某提供的账户,原来的协议自动失效。
物流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支付了壹拾万元给龙某后,其对剩余款项的实际履行时间都是在2011年2月21日下午五时之后。上诉人物流公司称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要挟其要把尸体放置到物流公司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且物流公司在死亡赔偿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在履行协议内容。
该院认为,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涉案死亡赔偿协议已经成为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物流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使得涉案死亡赔偿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故涉案死亡赔偿协议对协议各方已不具有约束力。
物流公司所称补充协议系被要挟才签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四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于法有据。
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是物流公司对王某子女的赔偿金额,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物流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系因工死亡;因涉案死亡赔偿协议对协议各方已不具有约束力,在各方对王某死亡赔偿事无其它约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及标准计算物流公司因王某死亡向四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不无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子女答辩称10万元保险赔偿金不应从物流公司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该保险系物流公司为减轻己方责任而自行承担保费的行为,故该理赔款可视为物流公司对发生意外的王某所给予的赔偿;且四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昌市万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王某子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二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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