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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黑民再356号
1984年范某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林场汽车队工作,后范某于1988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至1996年12月末。
1997年开始汽车队没有为范某安排工作,范某没有上班。
1998年7月8日汽车队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文件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决定,该文件也没有范某本人签收的书面手续。
在待岗期间范某也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书面材料。
范某于2017年9月4日开始通过信访的方式多次反映情况。
范某于2018年8月2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范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系汽车队职工,双方已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998年7月8日汽车队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文件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决定,也没有范某本人签收的书面手续。
该文件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之规定。
虽然该条例已废止,但汽车队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时,该条例正在施行中,应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庆国林汽发(1998)5号文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汽车队未提供范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相关证据。范某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其诉讼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范某要求依法确认与汽车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范某与汽车队存在劳动关系;
二、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范某办理职工依法享有的待遇;
三、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汽车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汽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向范某本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一审法院将范某信访时间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汽车队与范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为范某办理职工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范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虽然《民法通则》对时效起算作出明确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人民法院确认时效期限提供了普遍遵循的原则,但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却对仲裁时效作出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认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时,就应依据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仲裁时效。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林场未举证证明范某已经收到《庆安县林场公司关于对范某除名的批复》的书面通知,2017年9月4日范某向林场信访此事主张权利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范某自2017年9月知道除名决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虽林场主张范某1997年去单位要求上班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范某送达该《批复》,亦未举证证明范某应当知晓已经被除名,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汽车队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范某1981年到汽车队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10月30日林场依据国发[1982]5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对范某作出除名决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林场未举示证据证明《庆安县林场公司关于对范某除名的批复》系经法定程序作出并经合法送达,原审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该批复,并据此确认汽车队与范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范某诉请依法享有汽车队单位职工一切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范某明确诉请,范某回答“同起诉状”即依法享有汽车队单位职工的一切待遇,该项请求并非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林场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判决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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