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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会支持吗?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工作且未安排调休的、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向员工支付150%、200%、300%的工资报酬。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仅以考勤记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实践中需视情况而定。
如果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未规定工作时间,或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能提供考勤记录作为加班证明,而企业不能提供任何反证,那么法院可能会以考勤记录认定员工的加班时间。
如果企业明确规定了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且有明确、完善的规章制度,其中对加班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加班需经审批,那么员工仅以考勤记录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则无法获得支持。
冯椽(化名)2018年10月入职江苏某电子科技公司担任主管岗位,工资报酬为税前9000元。
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的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原则上实行五天工作制,确因工作需要,超出工作日8小时之外的出勤时间,有审批通过的《加班申请单》且刷卡时间匹配,计为加班,对于刷卡记录的工作时间多余申请的加班时间,以申请的加班时间为准;刷卡记录的工作时间少于申请的加班时间,以刷卡记录时间为准。
员工平时或休息日加班的,公司安排调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报酬;本月加班的,公司应于下月月底前安排调休,因工作任务繁忙暂时无法调休的,需在3个月内安排调休。”
员工若对上月考勤有异议,需在工资发放后三天内提出申诉,由部门据实处理,考勤异常在次月工资中体现;未按时提出异议或逾期提出的,视为认同考勤结果。
2021年2月,冯椽以“工资太低,变相降薪,工资与工作不符”提出辞职,然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加班费。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电子公司向冯椽支付加班费42142.52元,电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冯椽主张其工作时间应以刷卡记录的时间为准,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均应支付加班工资。
而电子公司有明确、完善的规章制度,其中对加班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加班需经审批并与打卡时间一致方能计为加班时间,并已就规章制度向员工告知且对员工进行培训、考试。
冯椽参加了培训及考试,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有充分了解并应予遵守。
考勤记录的本质功能是载明劳动者是否依用人单位规定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考勤记录本身并不一定就能直接认定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
用人单位有明确加班审批制度,冯椽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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